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1-06 浏览:607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相关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审查或者批准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事项,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保障要求、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各部门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七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低效、闲置资产应当优先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对因技术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部门、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整合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提升资产统筹能力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
对资产闲置浪费严重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停止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以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三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全程登记,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追责机制,落实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结合年度资产盘点工作开展专项清理,梳理资产使用情况,将低效运转、闲置的房屋、土地、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大型仪器、软件等资产纳入盘活范围,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推进资产盘活,发挥资产利用效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利用各种资产盘活方式,能够在本单位范围内盘活的资产,应当加快盘活利用;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资产盘活机制,指导所属单位通过资产调剂等方式盘活资产,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同级财政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整合行政事业单位待盘活资产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促进待盘活资产由闲置向在用转化,打通部门间资产盘活通道。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高效利用。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在规范审批程序的基础上,加快办理资产出租、处置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难以调剂利用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可以对外出租或者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筛选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包括仪器设备、文体设施、软件资产、数据资源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对提供方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进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完善在线审核流程,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调剂。
鼓励基于物联网技术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动态监测,实时掌握资产使用状况,为资产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基础信息。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确需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产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盘活情况;
(五)国有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六)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同时废止。
(转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