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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受贿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

发布日期:2023-02-13 浏览:462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面对巩固和发展胜利成果的新阶段,仍需重拳惩治职务犯罪。其中,行受贿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理对于阻止犯罪目的的实现、惩治和预防犯罪至关重要,但由于行受贿方式多样、情形复杂,该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其启动必须做到师出有名、于法有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规定,行受贿案件的涉案财物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两类,前者退缴、追缴后予以没收或发还行贿人,后者一般予以没收。笔者尝试从两类财物的定义及范围的角度,讨论行受贿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则。

    “违法所得”指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包含财物的来源与归属两个条件:一方面,非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不在此内;另一方面,因主客观原因未实际取得、控制的,不符“所得”之义,亦应排除。行受贿案件中,受贿人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即属“违法所得”,在受贿人索贿且行贿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下,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实际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发还行贿人,除此之外均应没收;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也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此外,产生于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的孳息、自然增值、投资获利等收益,应一并追缴和没收。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或物品,不仅指犯罪工具, 还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即满足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所必不可少之物,通常是犯罪行为的作用对象。在行受贿犯罪案件中,行贿人用于行贿的财物即“贿赂”就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成为“贿赂”的基本要求是与行贿行为产生特定联系,这种“特定”对于物品体现为指向的唯一性,如行贿人送与受贿人一套房产,需通过门牌号、地址等明确是哪一套;而对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等种类物,因其非物性和可替代性,仅需在概念上圈定权利范围,如行贿人与受贿人商定送给后者100万元,此时即有100万元从行贿人所有的财产中特定出来。

    在明确一般处理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1.受贿人当场拒绝收受,或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行贿人。

    受贿人拒绝收受财物自然不构成受贿罪。根据法律规定,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也不是受贿。因此,于受贿人而言,被拒绝或退还的贿赂不构成“违法所得”;但行贿人已构成行贿罪(未遂),送出的贿赂已经特定且与其个人财产分离,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在行贿案件中予以没收。

    2.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

    根据法律规定,受贿人收受财物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此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所收财物已构成违法所得,即便事后被退还行贿人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因此案发后仍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按照“去至何处从何处追”的一般原则,退还行贿人便从行贿人处追缴。另一方面,受贿人退还的违法所得即为行贿人用于行贿犯罪的本人财物,在行贿人处仅作为去向明确的违法所得追缴一次即可,不应重复追缴。

    3.约定受贿中,部分财物已收取,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收取。

    约定受贿指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好贿赂款物,在将来某一时间实际给付和收取的情况,常见的行贿人代为保管行贿款、受贿人随取随用,以及按期分批给付行贿款,均属此类。实践中一般按照约定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受贿人已实际取得的部分为既遂,尚未取得的部分作未遂处理;行贿的数额及既未遂形态与受贿对应。此时,只有受贿人已实际取得的部分构成违法所得,应从受贿人处追缴;对于留在行贿人处的部分,由于双方约定贿赂的行为即为给付和收取贿赂的“着手”,已使行贿人财物中的部分与行贿行为产生了特定联系,也即“贿赂”已经形成,虽尚未送出但仍具有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性质,因此也应予没收。需注意一种例外情形,如果行贿款物的生成与时间推进有关,那么对于案发时尚未存在的行贿款物就不应也无法追缴、没收。比如,行贿人通过受贿人承揽了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行贿人收到每笔工程款后都拿出10%送给受贿人,但行贿人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即案发。这种情况中,双方在约定时就将贿赂寄于将来待发生的工程款,行贿款从工程款中产生,工程款未收到之前,行贿款并不存在于行贿人所有的财产中,因此对于行贿人尚未得到的工程款所对应的行贿款,不应以行贿人的合法财产抵缴,即便未来行贿人得到了后续工程款,也不应作为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但如果符合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可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4.受贿人为完成受贿而出资或支付价款。

    在合作投资、委托理财以及低买高卖等交易型受贿中,受贿人为了收受贿赂通常会实际出资或支付价款,这部分财物虽然性质上属于犯罪成本,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将“出资应得收益额”和“实际支付价格”扣除,故不能为违法所得覆盖。那么可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呢?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该部分支出与对应的收益本身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司法解释将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也表明承认这部分交易的效力;其次,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质是一种保安处分,以预防再犯、社会防卫为目的,意在通过没收犯罪工具、资金等阻断行为人再犯的能力,区别于以非难和惩罚为目的的财产刑。从这一角度看,受贿人付出的财物已不具助力再犯的危险性,应避免以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为名施以实质的财产惩罚;最后,刑法第六十四条系对于财产处置的规定,关注处置时财产的状态,而受贿人支付的财物已经不为本人所有,已实际进入市场,无论从受贿人还是行贿人处追缴,均不适当。因此,受贿人为了完成受贿而付出的财物,不应作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